如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係貪污所得財 物,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財物,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合法,經依貪污罪提 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 另行偵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