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4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5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一、依現行實務運作,有關監護、強制治療、禁戒等保安處分之執行,各地檢署係分
    「執保」或「執更」冠字辦理,並無統一之作法,而依現行規定,「執保」、「
    執更」可能包含之案件態樣繁雜,難以將刑罰及保安處分做有效之區別。為有效
    識別保安處分案件之類型,俾利管考及統計,爰將原第十四款規定刪除,並以保
    安處分之原因為區分標準,分別於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就監護、強制治療及禁
    戒處分之冠字類型增訂明確規定,並就檢察官得聲請延長處分期間規定之監護、
    強制治療處分,另行規定執行延長處分之冠字,以求明確。
二、現行第十五款至第六十六款,並依序調整為第十七款至第六十八款。
三、另現行第六十三款及第六十五款暫行安置之「安執」、「院安執」等冠字案件,
    欲延長執行期間時,無冠字可與原冠字區別,為利於管考及統計,爰於修正後第
    六十五款及第六十七款增訂審判中檢察官聲請及法院職權裁定延長暫行安置期間
    之冠字規定。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依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對於符合暫行安置要件及緊急必要性者,審判中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裁
定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審判中執行檢察官聲請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應增列冠
字號「安執」,而「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則增列冠號「安執緝」。經法
院依職權裁定暫行安置,應增列冠號「院安執」,「院安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
案,增列冠號「院安執緝」,爰增訂第六十三款至六十六款。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一、依法務部核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推動「執沒案件暫行報結」試行計畫,就全案合
    計沒收標的追徵金額(含特定應沒收物及現金案件)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以
    下之執沒案件,各地檢署執行經法院裁判沒收案件,業經檢察官傳喚及對在監受
    刑人查無保管金,且認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暫行報結之必要者,應簽請檢察長
    核定後暫行報結:(一)查無受刑人應執行對象之特定物(主文所諭知應沒收之
    未扣案物)。(二)受刑人應沒收物價值低微,經檢察官核定追徵價額在五千元
    以下、應沒收現金案件金額五千元以下,而不敷執行成本者。(三)受刑人無財
    產或縱有財產,然執行不符比例原則或執行有過苛之虞。
二、依前開試行計畫,對於已暫行報結之案件,地檢署分案室每年八月二日至八月六
    日將經由案管系統自動查詢;另執行案件之管考期限係以判決確定日起未開始執
    行或繼續執行起算十年內為管考期日,於管考期日到期前三個月,不論有無財產
    均應分案續行辦理。是依前開試行計畫簽結之執沒案件,若查有財產或管考期間
    期滿前三個月,應重新分案,仍由原股辦理,其辦案期限重新計算。是為使重新
    分案之案號能與前案有所區別,應增設「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
    續(二)」,(餘類推)之案號,以符實需。爰增訂第五點第六十二款,就暫行
    報結之執行沒收案件,重新分案者,增設「執沒續」、「執沒續(一)」、「執
    沒續(二)」,(餘類推)。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及依同法第一百十
七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授權法官、檢察官得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羈押替代處分,其中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科技
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依上開法律規定授權,司法院業已會同行政院訂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
監控執行辦法」。為配合檢察機關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分案、統計及管考,就執
行階段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爰新增第六十一款規定,明定
「執控」字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
同第四點說明。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一、因應檢察機關辦理發交及執行沒收第三人財產案件之作業需求,並為有效統計該
    類案件,爰於第五款及第二十一款規定,分別新增「執發他」及「執沒他」字號
    ,以為分案辦理。
二、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九
    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或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
    意旨,裁定應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費用之案件,亦有分案辦理之必要,爰新增第
    六十款規定,明定「執登」字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一、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徒
    刑之案件,依第五十六款規定分「跨聲減」字號,為有效統計經法院裁定減刑或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之案件,爰於同款新增「執跨減更」字號,以為分案辦
    理。
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而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曾因另案
    羈押,假釋期滿時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原保護管束案件先予掛結,俟另案判決確
    定,應重新分案。為符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實務作法,爰新增第五
    十八款及第五十九款規定,明定「執護續押」及「執護助續押」字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將沒收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爰修正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款,另增訂第二十一款,明定執行「沒收」
    (含替代手段「追徵」)裁判之相關冠字號,其餘款次遞移。
二、因應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判決程序而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
    決之規定,爰修正第十六款。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後,觀護人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款規定,得為獨立之必要處遇命令,為落
    實上開個別化處遇之精神,確實統計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個別化特殊處遇
    措施之數量,強化婦幼保護相關政策說明之依據,爰修正第四十六款有關「執護
    監」冠字號之定義。
二、為有效統計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向上級法
    院提起抗告、依該法第十六條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
    之徒刑之案件情形,俾檢察機關就相關案件之後續處理、管考、簽結或歸檔等相
    關事宜,有一致性之規範可資遵循,爰修正第五十二款,並增訂第五十四款至第
    五十六款,明定相關冠字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為確實統計依該法規定之聲請、執行案件,爰增訂第五十二款、第五十三款規定。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一、針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確定判決案件增訂第五款
    規定,現行第五款至第四十四款依序調整為第六款至第四十五款。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
    ,觀護人得採取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五、七、八款之處遇措施,並擴大實
    施測謊之適用範圍,為確實統計各項處遇措施之實施,爰修正現行規定第四十五
    、四十六款規定。
三、為瞭解測謊人員受他署囑託辦理測謊案件之情形,供業務負擔之調整與參考依據
    ,爰增訂第四十八款規定,現行規定第四十七款至第四十九款依序調整為第四十
    九款至五十一款。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三款關於執行階段業務案件之冠字號規定調整為第五點,各目
    修正為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針對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爰增訂第十一款,以下各
    款款次配合調整。
三、針對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爰增訂第十六款,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四、針對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
    放出獄,由住居所地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爰增訂第十七款,以下各款款次
    配合調整。
五、針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爰增訂第十八款,以下
    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六、針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
    之案件,爰增訂第二十二款,以下各款款次配合調整。
七、針對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件,爰修正
    第三十五款。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一、配合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之裁撤,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查」字冠號
    。
二、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五目規定之「核退偵」
    、「核退毒偵」字冠號。
三、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刪除第一款第三十七目規定之「發查偵」
    、「發查毒偵」、「發查他」字冠號。
四、配合「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
    要點」之修正,立案審查流程已變更,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八目規定之「立」字
    冠號。
五、就檢察官主動簽發偵查指揮書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偵辦之
    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四十九目「指」、「警聲指」字冠號之規定。
六、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
    互通書信規定之施行,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接見通信之案件,與聲請該管
    法院補發限制書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目「聲限見」、「補限見」字冠號
    之規定。
七、配合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有關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規定之施行,就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一目「災證」字
    冠號之規定。
八、就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之案件,爰增訂第一款第五十二
    目「舊」字冠號之規定。
九、第一款相關目次配合前述修正調整。
十、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案件,亦應分「執他」冠字號案件辦理,爰修正第三款第
    五目之規定。
十一、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區分觀護案件與其他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
      件為「執護」;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察官核發保
      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分「執更護」由住居所地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之法院裁定結果分「執護他」,爰修正第
      三款第十五目之規定。
十二、為有效管理刑案資料,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為「執護助」,受囑託執行假
      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執更護助」,爰修正第三款第十六目之規定。
十三、針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目「執保費」字冠號之規定。
十四、針對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一目「執聲非」
      、「執聲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五、針對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二目
      「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六、就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
      三目「執請非」、「執請再」字冠號之規定。
十七、針對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爰增訂第三
      款第二十四目「執聲他」字冠號之規定。
十八、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拘役、有期
      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執行案件冠以「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五目號之規定。
十九、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罰執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六目之規定。
二十、針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之認
      罪協商案件,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
      明定其執行案件冠以「執他附」字號,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七目之規定。
二十一、針對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
        義務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二十八目「執保附」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二、針對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以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二十九目「緩」、「緩續」、「緩續(一)」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三、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目「緩助」字
        冠號之規定。
二十四、依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監獄受刑人辦理保外醫治
        事宜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一目「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五、針對辦理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爰增訂
        第三款第三十二目「執保保醫」、「戒執保醫」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六、針對證人罰鍰執行案件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三目「
        罰緩執」、「罰鍰執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七、針對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四目
        「刑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八、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五目「緩護勞」字冠號之規定。
二十九、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
        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六目「緩護命」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針對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七目「緩護勞助」字冠號之規定
      。
三十一、針對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八款規定履行事項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八目「緩護命助
        」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二、針對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履行事項案件,以及受託
        執行此類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三十九目「緩護療」、「緩護療助」字冠號
        之規定。
三十三、針對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及
        受託代執行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目「執護療」、「執護療助」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四、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輔以科技監控之案件,爰
        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一目「執護監」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五、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交付測謊案件,受囑託測
        謊之檢察署分「執護測」案辦理,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二目「執護測」字冠
        號之規定。
三十六、針對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減刑聲請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
        第四十三目「執減更」、「執減更他」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七、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法務部
        核准假釋通知應分「執聲付」案後送請院方裁定,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四目
        「執聲付」字冠號之規定。
三十八、針對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爰增訂第三款第四十五目「歸緝」字
        冠號之規定。
三十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報請檢察官許
        可銷燬之案件,爰增訂第四款第八目「聲銷」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九款第十六目部分條文
      文字。
四十一、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
        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關資料,報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毒獎」字案件,高等法院檢
        察署分「毒獎議」字案件,爰增訂第九款第二十二目「毒獎」、「毒獎議」
        字冠號之規定。
四十二、針對受囑託代執行之案件,增訂「執助」字冠號,爰修正第十四款第一目之
        規定。
四十三、針對簽請檢察官審查之行政業務案件,爰增訂第十四款第一目「他審」字冠
        號規定。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一、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修正, 創設社會勞動制度,爰增訂本點
    第三款第十八目。
二、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經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聲請繳納罰金
    或分期繳納罰金時,各檢察機關實務運作上均依本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
    檢司字第○九四○八○四九五五號函示意旨而分「執再」、「罰執再」案件,爰
    增訂本點第三款第十九目。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關於檢察官得聲請保護令及
    為其他處分之條次,均有所變更,爰配合修正本點第十款第一目至第七目。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一、配合通訊保障法及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修正,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案件
  之冠字並予簡化,爰修正第四款第一目。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規定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案件之冠字並予並簡化,第四款第二
  目應予修正。
三、本法業已將國家安全之通訊監察修正為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
  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爰刪除第四款第三目
四、配合本法修正,增訂第四款第三目。
五、新修正本法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之陳報流程已有變動,第四款第四目應配合修正。
六、本法修正後係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爰刪除第四款第五目。
七、原第四款第六目,目次變更為第五目,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酌作修正
  。
八、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併「監」或「聲
  監」字案處理,毋庸另行分案,以簡程序,爰刪除第四款第七目。
九、原第四款第八目,目次變更為第六目,並配合本法酌作文字修正。
十、原第四款第九目,目次變更為第七目。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一、為使從刑執行資料登錄完備,利於列管,爰增訂第三款第十七目,以資適用。
二、其餘各款、目次及文字,均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一  查本點項目多達一百二十四項,未予分類,檢索不易,爰於此次修正時分類編排
    。                                                                    
二  納入「核退要點」修正後之新增字號、刑事訴訟法幾次修正後函頒新增之搜索、
    緩起訴等字號 (相關函文: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法九十檢字第○○二四○七號函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法檢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函)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實施修正刑事訴法中有關裁定駁回起訴、證據保全字號
    及實務上現有之「選偵」、「選他」字號。                                
三  原要點修正部分:                                                      
    原 (一)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改依新修正 (一)   冠「
    聲拘」。                                                              
    原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分別情形改依新修正 (
    一)   及  冠號。                                                      
    原 (二○)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刪除;「聲」字冠號,改依新修
    正 (一) 規定。                                                      
    原 (四○) ,因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已刪除,爰刪除之。          
    原 (四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分
    別改依新修正 (一) 冠「他」及 (一) 冠「聲」。                      
    原 (五四) 作文字修正為 (八) 。                                      
    原 (五七) 至 (六一) 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配合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保字
    第○九一一○○○四六四號函新頒「犯罪被害補償及求償事件編號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修正為 (八) 。                                                
    原 (九三) 、 (九四) ,改依新修正之 (四) 、,並增訂繼續監聽之字號「
    監續 (一) 」、「監續 (二) 」、「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原 (九五) ,因現行實務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記錄均向電信機關聲請,爰
    刪除之。                                                              
    原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機關
    協助調查:「發查」,改依新修正之 (一) 及規定。                    
    原 (一一七) 有關「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予以刪除。    
    另新增 (十三)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以應需要。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