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 一、因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增訂多種
羈押替代處分,明文授權法官、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包括: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例如電子腳鐐)、居家監禁、交付護照及旅行文件、禁止處分特定財產等
羈押替代處分,且得視被告遵守情形,為變更、延長或撤銷。是偵查中檢察官命
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等附隨處分時,應
有相當之標準可供參酌,以符合立法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二、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條第一項,於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另命被告應遵守各款之附隨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區分各款事項之
目的、性質、功能及所能達成之替代羈押效果,例如,若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
押之必要,當檢察官許可其具保時,自得依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
備監控,以替代羈押,惟若被告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接受適當之
科技設備監控,似無法達成替代羈押之目的,此時檢察官不宜使被告受此監控;
同時具體個案並應考量被告所涉罪嫌與所生危害、對被告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影
響、被害人受害情節及權利受損程度、保全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功效等
事項;另應注意與本法搜索及扣押、限制出境、出海等章節之適用關係,例如依
第六款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時,實際上可能達成限制被告出境之效果,即
應斟酌考量本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於衡酌人權保障及國家
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審慎酌定適當之處分及相當期間,不得超過必
要之程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