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司法行政部名稱之變更,將原文「司法行政部」修 正為「法務部」。
刑法第九十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及本法第五章 均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則稱該保安處分處所為「強制勞動之處所」為期一致,爰參酌有關規定修 正為「強制工作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