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動搖原合夥之基礎」為不明確法律概念,為免實務適用上有不同事實認定致生爭 議,故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即應依第四條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爰刪除「動搖原合夥之基礎」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