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12:3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4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一、配合本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八章第一節之規定,爰第一項配合增訂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委員長、委員及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均屬兼職,得依現行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
    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支給兼職費,無須特別規定,亦不宜由各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另定數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僅列舉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惟實務上懲戒程序尚包含相關之行政
    業務,是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爰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運作上,因辦理懲戒之相關行政事務,均係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指派之
    人員兼任,惟考量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人力狀況及與委員長之密切配合需求,
    為分擔及加速相關事務之處理及進行,爰增列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
    員協助之但書規定。又此等人員既屬協助性質,除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外,並無增
    加編制或支給待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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