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以命令將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 第一項等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相關組 成、運作程序等相關規定,核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亦配合規定自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就本細則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