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制度,避免 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故該項所稱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 申請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例如:律師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申請由一般會員轉為特別會員,並取得轉為該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之證明,因 其亦具有退出原所屬公會一般會員之意思表示,故可認符合前開立法意旨,從而 該轉為特別會員之證明,亦可認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退會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