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有關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
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全體會員(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加總)四分
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重計算方式,以供各地方公會依循,避免爭議
。
三、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
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
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3/4)/100= 2.25。
2.特別會員:300*(1/4)/200= 0.3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