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1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一百零五條本文規定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後生效,故有關停止執行職務懲
    戒處分之起訖日期,原係自該處分決議確定日後即行起算,惟如律師於受停止執
    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確定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因在前之停職處分尚在執
    行中,在後之停職處分尚無同時執行之可能,爰明定此情形,應於在前之停止執
    行職務處分執行完畢後,始行接續起算在後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期間。
三、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
    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故倘外國法事務
    律師受二個以上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時,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將外國法事務
    律師亦納入本條規範,俾資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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