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所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應遵循規定,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係準用本
法第八章有關我國律師懲戒相關規定,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後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及各律師公會皆可將外國法事務律師移付懲戒(依修
正前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僅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律師公會,得將其送請律
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而不包括上開各級檢察署),爰將第一項有關當事人申請我
國律師懲戒及第二項有關當事人申請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之規定,合併為一項規
定,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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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第三項所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
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