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明定
核發律師證書後,應撤銷律師證書之情形;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情形,其原因消滅後即得再申請律師證書,故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撤銷
其律師證書處分前,原因已消滅者,不予撤銷其證書。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核發律師證書後,律師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不應發給律師證書之情形者,應廢止其證書。
三、第三項規定由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列。律師取得證書執
業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或原第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情形者,法務部應停止其職務;又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避免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用語及適用,對身心障礙者形成不當歧視且侵害身心
障礙者之工作權益,爰修正原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用語,至所稱「客觀事實足認
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第五條有關「合
理之對待」規定,為職務再設計、輔具等支持與合理調整措施後,仍認定其身心
狀況無法執行業務之情形者,又相關認定既涉醫療專業領域及律師工作權保障,
故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以臻周妥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
四、因符合第三項各款規定要件之一而受律師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情形非屬律師
受除名處分,停止執行職務原因消滅後,仍得申請回復執行職務,爰增訂第四項
規定。至於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因身心狀況致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既需由法務
部邀專科醫師組成小組始得認定,則因此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向法務部申請回
復執行職務,亦需踐行相同程序,即需由法務部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組成小組方得
判定,以資完備。
五、至律師取得證書後,如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其既已為
執業律師,自應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又律師執業後,倘有修正條文第七條
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更有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必要,因斯時律師既已執
業,即應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定相關程序。
六、本法本次修正前有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於本法本次修正後,應
由法務部廢止其證書,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
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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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
正本條第一項第六款用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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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一 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可見其人格已有嚴重缺陷,不宜充當律師,原條文第一項
第三款以「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為受撤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得充律師之
要件,失之寬鬆,爰予修正之。
二 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精神病者」,語意過於廣泛,宜改為明確之文字。
三 第一項加列第六款,較為周延。
四 第三項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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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背叛」非法律用語,且已受刑罰制裁者,不應再剝奪其工作權。故第一款刪除
,第二款改列第一款。
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者,不一定影響律師清譽,故第二款增列「並依其罪名
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四、師律有第三、四、五款之情事者,有可能再恢復,應為停止其執業,而非一律撤
銷其律師資格,應與第一、二款之情形分別規定,以期周延。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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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2 年 01 月 13 日 | 一 原條文第一款所定「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既云證據確實應經判決確定,
方可確認證據確實,故修正為:「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第三款所定「曾受本法第四十五條除名處分者」,為避免將來修正條次變更時再
修改之煩,實無列明之必要修正為:「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 第四款所定「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懲戒處分為「撤職」,並非「免職」,故「免職」,已非懲戒處分之
一種。再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撤職,除撤除其現職外,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利之精神
,故經修正為:「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以
期妥適。
四 第五款所定「虧空公款者」,無論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在本條第二款及第四款
中,均可包括在內,毋庸單獨存在,應予以刪除。
五 因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關係甚鉅,倘使
患有精神病者,擔任律師工作,其危害貽誤人民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必
不堪設想增列為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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