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懲戒事件之審議與民、刑事訴訟不同,或涉及委任人之秘密及被付懲戒律師 之名譽,於決議前,不宜公開,惟被付懲戒律師如聲請公開,律師懲戒委員會得 於審酌後許可公開其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時,應於囑託函文中, 表明調查程序不公開或公開之意旨,俾受託法院或相關機關得依適當之程序進行 調查,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