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相關卷證內容,屬於依法應保密之事項(如偵查不公開)或第三 人之隱私、業務秘密(包括初審或鑑定意見)時,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予拒絕或限 制;惟如僅係其中一部分,則就無此情形之其他部分仍應許其閱覽、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