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委員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行迴避時,或其自認無須迴避而 仍執行職務者,應許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聲請委員迴避。 三、第二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發現委員有應自行迴避原 因而未為迴避,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亦未依第一項聲請迴避, 為期決議作成之公正,該等委員會應依職權作成令該委員迴避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