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衡平法官與檢察官之人數比例,將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人數提高至三人;惟提高
上開檢察官人數後,原律師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中所占人數,相對修正後之審檢合
計人數,反呈相對少數,故為彰顯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再將本條律師人數提高
至七人。
三、為使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來源多元化,俾使懲戒處分之決議更加客觀公正,增
列「社會公正人士」亦得作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及文字酌作調整。
四、將「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
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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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律師自治精神,增加律師名額為五人;法官改為三人;增加檢察官一人;
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