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如有第七條所定犯特定重大之犯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情形,為保障委任人權
益、避免有損司法之威信及律師公益之使命,爰於第一項明定律師懲戒委員會得
於衡量其所涉情節之輕重後,命其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並將該決定書送司法院、
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依前項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雖得暫時命律師停止執行職務,惟為免審判程序過於
冗長,過度影響律師之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
屬第七條所列之罪者,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即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回復執
行職務。
四、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涉案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既為一暫時決定,則於該律師
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該決定即應隨之失效,惟如該律師受有罪判決確定,仍
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該律師移付律師懲戒,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