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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3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69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次修法因增訂公會章,並分為二節,故原條文第十六條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
    第五十八條及本條規定。
二、有關章程應記載事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章程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款第二十款及第二十
      三款。
(三)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增列理事長、副理事長等職,並
      酌作修正。
(四)考量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可視需要置有常務理事等職,爰增訂第四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所定團體會員代表,為利會員代表大會之運作及避免
      爭議,爰增訂第五款明定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應於章程中明定。
(六)因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會及監事會為公會主要之執行及監察組織,爰增訂第
      六款,明定章程中應訂立理監事會之職掌。
(七)考量未來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有設專職之需求,爰增訂第七款,明定
      其報酬應於章程中規定。
(八)原第三款移列至第第八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將「會員大會」
      修正為「會員代表大會」。
(九)原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十)原第六款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
      規定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七條事業聯合限制交易價格類型之一,而違反該法第
      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爰予刪除,俾維護專門職業人員
      服務市場之自由競爭與公平交易。
(十一)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應為章程之重要規範事項,爰增列第十一款、第
        十二款。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爰增訂第十三款有關全國或跨區執業之事項。
(十三)為避免部分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人數過少,推動會務不易,且為免各地方律師
        公會對協助及挹助事項產生爭議,爰增訂第十四款以章程事前明定協助及挹
        助事項之方式。
(十四)原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六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配合法律扶助法之施行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原第九款「平民法律
        扶助」之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七款。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律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第十八款增訂之。
(十七)為發揮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功能,保障會員律師之福祉,爰增列第十九款規定
        。
(十八)律師公會經費之支用及重大財產處分應受全體會員監督;為使會員得隨時檢
        視監督公會財務收支及處分重大財產之情形,爰增訂第二十一款及第二十二
        款。
(十九)原第十款刪除,以各款所列舉者係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其他事項地方律師公
        會如認有必要,本得於章程中規定,尚無待原第十款規定始得為之,爰予刪
        除。
三、增訂第二項,因本法修正後採全國或跨區執業之收費方式,對多數地方律師公會
    特別是小型地方律師公會之會費收入而言與現狀收費收入相較恐將造成相當之短
    絀,並進而影響其會務運作,故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有關全國律師聯合會對各地
    方律師公會之經費挹助方式,期能緩解該等地方律師公會經費短絀影響運作之情
    形,而為使相關經費挹注方式有一定基準或方向可資依循,避免未來衍生不必要
    之爭議,爰為本項規定。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六款承辦酬金最高限制,將限制自由競爭並違反市場經濟理論;況案件歧異
    性大,強予限制亦不合理。參諸日本弁護士法亦無相同規定。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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