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之時間及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區分為當然會員代表、個人會員代表及團體會
員代表,及其產生之方式。又因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依
本法規定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因應過渡階段辦理組改任務所需,該時期之
個人會員代表之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與本項所定組改後之規定容有不
同,本法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予以特別規定,爰於第二款以除書敘明不
適用本項。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地方律師公會之相
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