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
,酌作修正,並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原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
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
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
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
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
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
原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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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三、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皆屬瑣碎行政事務,自宜由律師公會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准予備查即可,毋庸再由縣
市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層轉內政部備查。爰將第二項「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層轉內政部」等字刪除。至法務部係律師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指導監督
律師公會之責,為掌握全國律師動態,原規定須層轉該部備查,仍有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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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 將第二項條文內之「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