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又所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說明二(二)。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增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字
,酌作修正,並將原第三款移列至第二款。另因原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前開
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三)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實務運作之需要,爰增訂第三款。
三、因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而其會員亦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
個人會員,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就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與其會員相關
資料,其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四、有關地方律師公會會務運作之重要資料,依修正後本條之規定除陳報其所在地之
地方檢察署外,亦須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予以監督,衡諸實
務運作及監督之必要性,相關資料已無須另由地方檢察署報法務部備查,爰刪除
原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