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節係地方律師公會之相關規定,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方律師公會理、監
事名額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
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是否置會員代表由地方律師公會自行決定,置會
員代表者並應於章程中明定其名額及產生標準。原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六十四
條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理事及監事任期及可否連任相關事項,本於律師自治自律原則皆宜由各地方律
師公會以章程定之,而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亦將相關事項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之
一,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人數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