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因其律師人數較多且連帶對當事人負無限責任,常使民
眾或消費者認為其專業能力較強且較能承擔風險履行責任,對民眾之權益更有保
障,而有利事務所獲得當事人之委任,因此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
之名稱或標示(例如使用○○合夥律師事務所),應以適當方式使外界知悉其非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如以事務所之招牌、律師名片、契約明定或口頭說明等
方式適時澄清),凡足以使他人誤認其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為保護民眾
或消費者之權益,自應使其負民法之合夥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