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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7:0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律師法 第 4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如依原第一項之「及」字,意謂本條律師懲戒事由,須律師從事之行業,除有辱
    律師尊嚴外,尚須有辱名譽,始足當之,倘僅有其一情事者,尚不足構成移付懲
    戒之事由,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將「及」修正為「或」。
三、另統一全文之用詞,第二項規定之「委託」修正為「委任」;「業務」,修正為
    「職務」。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一  按律師兼營商業之限制,係為免律師因兼業而貽誤受託案件之處理致影響當事人 
    之權益,惟近年來律師高考錄取人數倍增,律師市場競爭激烈,再加上新興的專 
    門職業人員考試種類日益增多,而具備法律以外其他專長之律師無異為其執業競 
    爭之利器,開放律師得從事其他行業,實有必要。                           
二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所從事之行業並非全 
    無限制,除應受律師倫理規範之限制,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外, 
    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亦應善盡律師之職責。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檢察處」改為「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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