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
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
,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
益,爰修正原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
)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
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
、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
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
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
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
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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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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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原條文實施以來,茲因文字語意不明,離職司法官迴避期間之解釋,屢生爭議,若依
嚴格之文字解釋,司法人員離職前三年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皆必須自離職後迴避
三年,以致某些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須迴避將近六年之期間,與原立法意旨違背
,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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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
行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況公務員服務法對離職公務員亦
有利益迴避之規定,司法人員亦應有所規範,故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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