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法院、檢察署對於律師為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時,於計算法定期間之應扣除 在途期間時產生爭議,且現行相關訴訟法對律師為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亦未有 統一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對律師為送達之處所,並優先於訴訟法(含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法)、程序法(含所有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作用法等適用。又 律師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登記錄案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