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後,並未實際於
該分事務所執業而借牌與他人使用,損及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分事務所
應置一名以上之其他律師常駐該分事務所,並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成為該公會之一般會員。所稱「常駐律師」乃指律師係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為其
主要工作處所,同時擔任該分事務所之主持律師者。
三、另「常駐律師」除得對外接受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外,對於該分事務所之相關行政
事務亦負有一定督管之責,爰於第二項規定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
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四、第三項規定受僱律師原則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惟依第一項規定,
受僱律師尚有可能被派駐至僱用律師所設之分事務所擔任常駐律師,此時受僱律
師之事務所即非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而應依第一項規定以該分事
務所為其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