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機構律師之定義。
三、本條規定機構律師,係以律師名義處理任職法人之法律事務者,其與一般執業律
師無異,自應適用本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惟考量實務上社團法人或財
團法人對機構律師具有指揮權限,因此,機構律師之自主權、獨立性及自由性,
本較一般執業律師為低。從而,機構律師與一般執業律師於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
範圍,即應有若干本質及程度上之不同,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於修正律師倫理規
範時,另行增訂機構律師執行職務時之相關規定,俾符實際需求。
四、律師如僅擔任法人之法律顧問,而非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機構者,則無
本條之適用。
五、機構律師既有執行律師職務,即應加入律師公會,爰於第二項為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