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行政院乃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各部會係立於
指揮、監督之地位,各部會主管政策有關之法規命令,應由各部會自行訂定發布
,無須送行政院核定。又為求周延並確實了解實務運作所需,爰規定本法施行細
則之修正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
三、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八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修正條文
第八十四條復已授權訂訂審議細則,爰刪除原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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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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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12 月 10 日 | 律師公會全聯會已制訂「律師規範」以為自治、自律準則,無另訂「律師管理規」之
必要,爰予刪除,以維律師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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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11 月 04 日 | 將第一項條文內「社會部」修正為「內政部」,以符現行體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