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為使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之跨區執業自由化,於修正條文第
十九條明定律師「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惟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規定,相關遵行事項猶待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
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之過
渡期間內,自無從以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規範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爰
增訂本條資為律師於過渡期間內跨區執業之依循。
三、第一項明定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除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如仍保有其他地方律師
公會之會籍,得於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執行職務;至律師如擬於不具會員
資格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執行職務,則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
業,以明確其得執行職務之區域範圍。又依現行規定,律師於無地方律師公會之
區域執業,均應自二以上之鄰近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不以加入特定地方律師
公會為必要,為避免律師於過渡期間內難以確定應申請跨區執業之對象,衍生法
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律師應申請跨區執業之範圍,排除於無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執
業之情形。
四、本次修正考量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於修正條文
第三十七條增訂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義務,茲為肯定律師從事社會公益活動
,制度上允宜相應調整,予其積極、正面之優遇,俾彰顯本法對於律師從事公益
活動之重視,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就其無償受委任
處理之公益案件,免其申請跨區執業之義務。
五、第二項明定律師申請跨區執業後,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
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之過渡期間內,對該地方律師公會繳納月服務費之義務
。關於月服務費之數額,原則上依該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規模,視有無達
一百五十人,而定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但如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另有較
低之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至於計算地方律師公會所屬會員之人數時,於律師加
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之情形,雖律師尚保有該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會籍,仍應不予計入,併予敘明。
六、第三項明定律師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 務費時,其法律效果為該執業區
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於催告期限經過後仍未繳納所應繳納服務費之律師,得對該
律師課予所積欠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以督促律師能按時繳納上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