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將原「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
證書」,以符修正意旨。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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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 第一項為原條文,未修正。
二 增列第二項,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
供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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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非律師使用,就保障當事
人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之觀點而論,自亦具有可罰性,爰增列處罰規定,以期有
效遏止非律師執行律師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