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 戒程序。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一 本條新增。 二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者,由所屬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