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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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 一 我國既已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則開放外國法事務律師合夥與偏用本國律師,乃
勢所難免,即令禁止或限制合夥,外國法事務律仍得以僱用或合夥以外方式,經
營事務所或執行業務,實不如面對開放競爭,而持「保障合法,取締非法」原則
妥適規範之,且律師公會及法務部均得行使監督權以防止其有脫法行為,對於違
法合夥及僱用者設有刑罰規定,當可減少對我律師業之負面衝擊。
二 本條配合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易使人誤會我反對開放合夥、僱用本國律
師,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業市場之目標,增訂
但書規定,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應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與相國律師合夥或僱用
本國律師;另於但書後段增列其許可條件等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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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酌日本立法例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我國律師或與
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三 為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達成我國開放法律服務市場之目標,爰於第二項
規定我國因國際條約義務,應准許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或僱用中
華民國律師時,應由法務部訂定准許條件及管理辦法以管理、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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