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 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一般人得區分其與中華民國律師之區別,並 明瞭該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 第二項明定受他人僱用以外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設立事務所,並表明其為外國法 律師事所,以避免產生誤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