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按國際法並不存在何國採行之概念,爰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以資簡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事務或該國所採行之國際法事 務,以避免執行其所不熟悉之中華民國法事務或第三國法事務。 三 第二項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依第一項所得執行親屬或繼承事件,如有一造為我 國國民時,必須與中華民國律師共同為之或得其書面意見始得處理之,以保障我 國國民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