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外國律師加入及退出律師公會,準用本國律師執業入會及退會程序規定, 爰將原第四十七條之六有關外國律師申請入會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準用本 國律師退會程序之相關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外國律師於獲得主管機關在我國執業之許可後,必須在六個月內向其事務所 所在地律師公會申請入會,始得開始執業。另參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明定該律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