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確規範律師懲戒再審議 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就再審議之聲請,於認定不合法或有、無理 由時之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原確定懲戒處分撤銷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