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資格之單一化,爰於第一項明定加入地方律師公會
成為一般會員之申請方式,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同時申請加入該公會及全國律
師聯合會。
三、為兼顧律師自願加入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結社自由及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權,第
二項明定律師除成為單一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外,亦得申請加入一個以上其他律
師公會成為其特別會員,有關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同於一般會員,然為保障
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本法及章程得就特定事項另為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特別會員申請入會之處理程序及地方律師公會同意
特別會員入會之生效時點。
五、第四項明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
最高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總人數(以下簡稱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以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惟如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
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基於尊重地方律師公會自治自律之精神,自應以章程規
定為主,故地方律師公會得以章程規定特別會員與一般會員相同而無限制其累計
總數比例、將特別會員完全排除(即令特別會員不得行使各該權利或算入出席人
數)或將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定為任一比例(如二分之一、三分之一、五分之
一或六分之一等比例皆可)。
六、第五項明定,前項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
總數比例無論為本法所定之四分之一或章程所另定之比例,倘特別會員人數較多
,其累計總數比例超過四分之一或章程所特定之比例時,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
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究應如何處理,亦應於章程中明定,以杜
爭議。
七、又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權重計算方式係指:
(一)依第四項本文所述一般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
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
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
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
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而一般會
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3/4)/100 = 2.25。
2.特別會員:300*(1/4)/200 = 0.375。
(二)依第四項但書公會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另規定為五分之一時,一般會
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會員」總人數(累計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總數)
五分之四除以「一般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特別會員個人權重計算為:以「
會員」總人數五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之比例計算,例如地方律師公會
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
數之五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4/5)/100 = 2.4。
2.特別會員:300*(1/5)/200 = 0.3。
(三)又倘章程規定特別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或罷免權者,亦可再規定特別會員不
算入應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及不算入已出席之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表決
權、選舉權或罷免權數。
八、如欲以章程就特別會員累計總數比例數另行規定,為適度保障地方律師公會之自
治以一般會員為主體,爰於第六項明定相關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以資周
妥。又本項之一般會員係指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加入地方律師公會或依第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為其一般會員者,自屬
當然。至於一般會員依本項規定修正章程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仍應依
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由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召集會議,並以一般
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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