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懲戒決議(確定或未確定之懲戒決議皆包括在內)作成後能即時通知司法院
及法務部為後續之因應措施,並為保障社會大眾了解律師執業狀況之權益;又懲
戒決議確定後應立即送法務部執行,爰參酌現行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增
訂第一項。另為落實律師自律自治精神,決議書亦應通知該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
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三、為方便民眾於委任律師前能瞭解律師之執業品德,得以知悉律師受懲戒處分之真
實原因等資訊,公開懲戒處分決議書之內容,亦屬監督律師執業之機制,爰增訂
第二項,明定法務部就懲戒決議書之對外公開方式。
四、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決議書關於個人資
料部分,不應公開。爰參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三項明定公開之
內容,原則上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應予公開
,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決議書內容中所揭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