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原懲戒處分種類僅有四種,輕重之間差距極為明顯,於懲戒實務適用上,有權
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為達適切之懲戒效果,宜有其他處分,以彈性運用。
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
教育或臨床進修」及美國各州對律師進行懲戒的種類「恢復性處罰」,增訂第
一款。又本款並非課予律師應予付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凡律師公
會舉辦之律師倫理規範研習課程,無論須否付費,受本款懲戒處分之律師得自
由選擇接受研習;倘律師公會舉辦之研習課程係採付費制,該受懲戒處分之律
師自不得要求政府機關(構)應支付其研習所須之費用,併予敘明。
(二)原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四款並明定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
下限。
三、為提昇及強化受懲戒處分人之律師倫理自覺效果,增訂第二項規定,使受警告、
申誡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應併同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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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三款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仿日本立法例修正為「二年以下」,藉資警惕,
並收懲戒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