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將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開宗明義訂定於第一條第二項。
|
---|
民國 81 年 11 月 1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律師制度為民主法治國家重要制度之一,是律師之使命,關係法治之隆替。原
律師法未明定律師之使命,似嫌闕漏,使社會大眾對律師在法律上之地位及其職
業性質不易瞭解,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一條、韓國律師法第一條及西德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條等立法例增列之,以明律師制度之重要。
三、律師執行職務,應比照司法獨立之精神誠實為之,並無忠誠之對象,律師除依照
現有法令執行職務外,為達其使命,有改善法律制度之職責;並參考日本律師法
第一條等立法例,以彰顯律師之積極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