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者,為國家就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及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同以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有關事 項為主要內容,爰仿外國立法例(參考日本國家賠償法第四條,韓國國家賠償法第八 條),明定以民法為本法之補充法,諸如賠償之範圍,過失相抵之原則,以及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等項,均可適用民法之規定,使本法在實體上得以完整無缺,並免重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