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 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依現行實務,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
,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原第一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
」二字刪除。
二、原第一項責令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確保公共設施之客觀安全性,且為避免賠償範圍
過大,乃明定限於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始有本法之適用。惟考量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使人民之人身自由受到損害,爰將本條之保護客
體擴及「人身自由」,於第一項增列「人身自由」之文字。
三、國家如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涉及權限(即公物管理權)之移轉
,雖非由國家直接支配或管理,惟該等設施仍係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如因管
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另第二項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
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是以,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
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
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由國家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自然公
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水域等。然利用大自然山域、水域等從事野外活動,本
質上即具有多樣及相當程度危險性,人民親近大自然,本應知悉從事該等活動之
危險性,且無法苛求全無風險、萬無一失。是以,就人民利用山域、水域等自行
從事之危險活動,在國家賠償責任上應有不同之考量與限制。就山域、水域等自
然公物,各主管機關之管理目的多係以維持原有生態、地形與地貌為管理原則,
故無法全面性地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創造或改正除去風險,此
與一般人工設置之公共設施(例如:公園、道路、學校、建物等),係由國家等
設計、施作或管理,以供人民為該特定目的使用者,性質上仍有差異。因此,對
此二類公共設施之課責程度亦應有所不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開放之山域、
水域等自然公物(例如:國家公園、森林遊樂區、海岸、沙灘、野溪及天然湖泊
等),業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
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事者,國家於此狀況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以何種方式為警告或標示乙節,考量
各開放之山域、水域等所在場域位置之天候、地理條件各有不同,人民可能從事
之活動,亦有差異,故所為之警告或標示,並不以實體方式(例如:標示牌、遊
園須知告示、門票、入園申請書、登山入口處等適當處所警告或標示)為限,宜
進一步考量景觀維持、環境保護、警告或標示之有效性、後續警告或標示維護等
因素,綜合決定採用一種或數種方式,或於管理機關之網站為警告或標示,亦無
不可。
五、另關於第三項所定「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情形,鑑於人民進入之地區、場
域,所從事之活動、時間、天候狀況、環境條件,個人從事活動所需具備之專業
知識、基本體能、技術、攜帶之器材裝備等情事,皆有不同,因而其行為是否具
冒險或危險性,宜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六、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區域範圍內,亦有可能設置其他直接供公眾使用
之人工設施,例如:人工棧道、階梯、護欄、吊橋、觀景台、涼亭、遊客中心、
停車場等,惟因該等設施坐落於開放之山域、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
能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就使用該人工設施
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
全歸責於國家,爰增訂第四項,於此情況下,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七、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該等自然公物內之人工設施。至於非屬上開範疇之公
共設施,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適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國家是否符合損
害賠償要件;至請求權人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則依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
條規定辦理。
八、於第二項情形國家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受託之民間團體或
個人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因損害之發生,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倘因
國家賠償之後,民間團體或個人即可免責,亦非事理之平。是以,賠償義務機關
於對人民為賠償後,自應依法向應負責任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求償。又第四項之情
形,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發生
意外,致生國家賠償,具體個案事實倘賠償義務機關不能免責,且有其他應負責
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於對人民為賠償之後,亦應依法行使求償權,爰將原第
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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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一、本條第一項係規定國家就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
身體、財產受損害者,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即: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如道路
、河川之類;凡非政府所設置或管理者,不在其內。須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
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如純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
由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國家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須因而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即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等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條第二項係明定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例如橋樑設
計欠缺之設計人,或施工不符規定之工程承攬人等,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
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