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公務員之定義。
二、本條第二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
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
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
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圍。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
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
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
與消極的不作為。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的自
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
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條第三項係本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
負民事責任」之旨,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後,對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具有求償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