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 按推事、檢察官或其他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審判或追訴,亦屬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範圍,惟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不同之見
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
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如英國一九四七年王權訴訟法第二條第五項,德國
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就我國法制而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
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
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適用本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