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民事訴訟,除事件已經本案終局判決者外,當事人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撤回起訴後,得再為起訴。原條文
第一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視為撤回起訴,復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起
訴,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無論當事人自行聲請或法院移付之民事事件,經法院核定者,原
提起之訴訟終結。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並為獎
勵當事人利用鄉鎮市調解程序,鼓勵達成調解者,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送達經
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
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
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
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二項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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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 聲請調解如果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調解成立或其核定,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
者,其勢如何,現行條文未有明確規訂,爰將本條修正為二項,分別就民、刑事件規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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