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0:1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21 條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
原條文第十八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調解委員主要在於勸導雙方讓步,以期達成協議,惟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於鄉、鎮
、市調解程序中,似不必過於強調,惟如對事實不明瞭,亦無從擬定協調方案,亦不
能否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須審究事實真相。爰將本條第一項末段修正為「並得為必
要之調查」。                                                              
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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