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解決被告為外國人致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之困擾及方便法院對於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證據之蒐集,特增訂第一項,以杜爭議,儘速解決紛爭。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前條修正,將本項所載其他相關條文之條次予以調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