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0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仲裁協議不成立、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亦得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俾資周延。另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將本款及第三款之「仲裁人
    」修正為「仲裁庭」。
三、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者」,俾資周延。
四、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仲裁人告知義務之增定,如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
    而顯有偏頗,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修正條文第二項)者,當事人得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以強化仲裁人之告知義務及提高仲裁之公正性。另將「拒卻」
    修正為「迴避」,使程序法用語一致。
五、第一項第七款,將「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仲裁者」修正為「犯刑事上之罪
    者」,以資明確,並簡化本款文字。
六、第八款係合併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並增列通譯內容不實為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俾資周延。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文字修正,並故列為第九款。
八、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必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防受不
    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濫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九、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必須其原
    因之嚴重性已足以改變仲裁判斷之結果,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符國際
    商務仲裁之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