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爰增訂於第一項。
三、主任仲裁人之推選於第九條已予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刪除俾免重複,並
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規定,俾利於解決紛爭,避
免社會資源之浪費。
五、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庭應將其事由通知當
事人,俾當事人另尋解決之道,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略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六、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一意見定之。因此如意見不能過半數者,仲裁即不
能達成判斷,此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如此對當事人
顯然不公。為免非因當事人之過失,而導致時效完成,爰增訂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