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按當事人常在其所立之契約中訂有仲裁條款,並未另訂仲裁契約,為免仲裁條款 受契約有效與否等因素之影響,爰參考法國、荷蘭及瑞士等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國 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仲裁條款獨立性之原則」明定仲裁條款之 效力應獨立認定。